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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党正式起诉大马选举委员会 |
| 2005年5月3日 作者:陈志光 人民公正党 - 中文 - 浏览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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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光
2004年4月29日中午12时30分,主席KakWan通过西华拉沙律师入禀高庭上诉及特别权力组要求发出准令,以申请司法检讨并寻求宣判选举委员会在处理本届全国大选时,犯下违法及违规行为,因而严重影响大选的公正。该项司法检讨申请并不是要求法庭宣判全国大选无效,而是如果高庭对申请者作出有利判决后,选委会有必要重整或革新整个选举制度。在这项司法检讨案中,我党列选委会为唯一答辩人。
以下简述党提出申请司法检讨的7项要求:
1、宣判选委会在2004年3月13日,即投票日当天提交给候选人供投票的选民册,并不是根据1958年选举法令第9及9A条文曾在宪报上所公布过的选民册,因此,它已违反监督选举的1981年选举(选举行为)条规中的第14A条文。
2、宣判选委会允许候选人或政党在2004年3月21日的投票期间,在候选人的选区内设立拉票站(PONDOKPANAS),是违反1954年选举罪行法令中的第26(1)C及或26A条文。
3、宣判选委会在2004年3月21日的投票日,没有权力将雪兰莪州的所有投票站延长时间从下午5时至傍晚7时。
4、宣判选委会延长上述日期的投票时间,是错误及违反1981年选举(选举行为)条规中的第15(2)及第23条。
5、宣判选委会及其官员、职员或代理任何涉及者,在选票的票根上记录一名选民的系列号码是非法的。
6、宣判选委会指示其官员或代理在选票票根上记录一名选民的系列号码是非法的。它注明在《投票站主任的指南:(2003年重新检讨)》一书中内,即指示投票站书记(keraniPengundianKedua)在“选票票根上空栏内书写选民的系列号码”是非法的。
7、宣判在联邦宪法第48(1)(e)条文下,一个公民只有在竭尽所有上述途径以及被拒绝宽赦后,才失去资格成为候选人。
由于选委会在处理本届全国选举的举措上出现许多严重失误或不当,因此,有关选举的正常程序被要求有必要作出明确澄清。
a、选委会是负责处理及准备选民的登记并出版与检讨选民册的。既然正式的选民册早已在2004年3月3日的宪报上公布过,选委会在执行本届大选时却不是使用合法的官方选民册,而是依据另外版本的选民册。
因此,造成选委会官员和/或职员在投票日当天,拒绝让大量选民在许多不同选区覆行公民权利,从而迫使他们丧失投票权利。其理由是他们的名字不在“选民册”内,尽管他们的名字记录在正式的官方选民册内。
b、根据1954年选举罪行法令第26(1)(c)/及第26A条文下,禁止参选的政党或候选人在投票站附近设立“拉票站”,同时,历届的选委会也再三提出警告。然而,本届大选竞选运动期间,选委会却无视设立各种相关设备,并在投票日前夕允许拉票站的使用,这对于遵守法律及选委会劝告的政党是不利和不公平的。
c、在2004年3月21日的投票日,选委会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下,将雪兰莪州的投票时间从下午5时延长至傍晚7时。
d、根据1981年选举法令第15(2)及第23条文,投票日的投票时间是从早上8时至下午5时。明显的选委会已经抵触法令错误地延长上述地方的投票时间。
e、投票是秘密的,但选委会却指示其官员、职员及或代理在选民的选票票根上写下系列号码。
f、选委会的上述行为,使到任何有利益关系的政党,包括选委会可经易查出投票者的身份和其所支持的政党及候选人。
g、选委会诠释联邦宪法第48(1)(e)条文时指出,一个人若被判有罪,坐牢不少过一年或罚款不少过2千元,他将没有资格成为候选人,甚至有关人士在等待上诉或暂缓执行刑罚或等待宽赦皆失去参选资格。我党认为,这种法律的诠释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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